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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说底下的人了,就连林春艳也被安月明缜密的逻辑给惊艳到了。干了那么多年法官,她还是第一次见有人会将程序法的规定记得那么清楚的。
她重新提了提鼻梁上架着的银边眼镜看了一眼安月明,随后才对着被告席上的陈静和徐志行开口道:“被告方,刚才法庭已经核实过双方代理人的信息了,法庭已经确认无误,你们还有什么异议吗?”
您都说确认无误了,我还能有什么异议?
徐志行在心里吐槽道。
而他身旁的陈静,这一下也意识到。
安月明虽然看似年轻,但却不是个好对付的主。
不过,现在庭审才刚刚开始,这一回合不过是开胃菜,还算不上劣势局。
接下来的环节才是重头戏,她也不想再这个问题上做过多纠缠,不过是一个干扰项罢了。
想罢,陈静轻声应道:“好的,审判长,我方已无任何异议。”
林春艳重新敲响了法槌:“原告方,请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
有了安月明这两天的指导,舒晨对法庭的流程了解比之前更深刻,即便刚才的庭审环节出了一点小插曲,但对她的影响还好。
她拿起安月明修改后的起诉状,朗声道:“好的,审判长,以下是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迪尼士(华国)有限公司承担本次对涉案消费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费用100元。”
“诉讼请求二:请求确认被告方旗下游乐园《游客须知》内关于‘携带食物’的禁止性条款无效,并确认该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判令其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对该条款予以废止。”
“诉讼请求三:请求确认被告对消费者随身携带的背包进行搜查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属于侵权行为,并就此事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3日,消费者舒晨等人购票进入被告所经营的‘江临迪尼士游乐园’,在入园时,工作人员要求涉案消费者打开背包检查,在此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其包中存有食品,遂要求涉案消费者丢弃,或者寄放于该乐园存柜处,并向其出示了园区内所设有的《游客须知》条款,该条款明确载有‘禁止携带食品、酒精饮料、超过3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
“此外,经过以上安检程序后,案涉消费者入园,却发现园内开设的便利商店,餐饮店等经营性机构售价均明显高于市场价,被告方此番行为的目的,实质上是强制消费者在其园区内设有的经营性机构进行消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搜查消费者背包,是对消费者严重的不尊重,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与此同时,其《游客须知》中所设的‘携带食物’禁止性条款,强制消费等隐含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现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方特向贵院提起公益诉讼。”
“此致,武阳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江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2010年1月6日。”
这份起诉状的内容还是有点多的,虽然舒晨在念的过程中有些磕磕绊绊,但咬字清晰,基本上很清楚。
林春艳点点头,看向陈静和徐志行:“被告方,请简要陈述你方的答辩理由。”
“好的,审判长。”
“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点诉讼请求,我方答辩如下。”
“被告方对案涉消费者的财物仅仅做出了保管行为,并无丢弃,毁坏等消除其所有权的行为存在,其财物的价值并没有因为被告方的行为而灭失,既然无灭失,案涉消费者就不存在物质上的损失,其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方不应当承担其主张的100元赔偿费用。”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为事实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该责任侵犯的权利可能有:人身权、财产权,又或者其他一些合法权利,比如知识产权等等。
一般侵犯财产权,都是侵犯了被侵权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民法意义上作为财产的“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
陈静的答辩方向,就是抓准零食的所有权没有灭失,没有损坏这一点来反驳,在基本的事实上,确实已经立住脚了。
她顿了顿,继续道:“其次,针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二点和第三点诉讼请求,我方的观点如下。”
“我方认为,迪尼士公司做为一家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有自主经营和管理的权利,被告方旗下游乐园所拟定的《游客须知》,虽因各个国家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本质上都是为了正常维持游乐园的经营,况且,该经营方式已经在全世界被认可,已经形成国际惯例和成熟的商业模式,并且仍然在正常实施,说明这已经是一个行业的默认规则,并无不当。”
“原告方所主张的请求,包括强制消费,不尊重消费者的人身权利,皆为对被告方行为的误解,我方对携带食物设立禁止性条款,是为了在源头上制止部分消费者携带具备特殊气味或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入园,并且因此随意丢弃垃圾的行为。”
“我方是基于维护园内卫生安全,游园环境整洁有序才制定的必要性条款,一切都是为了保证园区的正常秩序。”
“另外,我方并未具有任何强制消费者在园内就餐的意图,消费者可以在园内就餐,也可以出园就餐后返回园内继续游玩,这就是给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方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并不成立,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我方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误解,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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